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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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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朝峰

 

在企業保險規劃的實際作業的過程中,常聽到企業保險承辦無奈的表示,有時候無法達到規劃的目的是因為保險公司的營業人員跟他們說明,因為再保險的不配合或過度干預而致使無法核保、理賠或同意某些條件,其實仔細分析這一類說法會發現其不甚具備法律基礎。

 

基本上保險法對於再保險有一定的規範,在第六節再保險共有四項條文,茲列述如下:

第三十九條

,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理解到,原則上再保險跟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是嚴格的被區分開來,從四十條的條文可知,被保險人是不能去跟再保險人要求理賠,雖然該法條第二項提到: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但這種情況極為罕見,而四十一條也提到: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所以再保險人也只能跟保險公司要保費而不能及於被保險人,至於四十二條更進一步提到保險公司不能用任何理由去拒絕或延遲其對被保險人的義務。

 

綜前所述,保險公司與其所有相關承辦,都不能也不應該跟被保險人解釋或推諉任何事情是因為再保險人的因素,換句話說,保險公司不能以再保險人不能答應理賠而延誤對被保險人的理賠,因為這兩份合約是完全獨立的,保險公司也不能因為再保險人對於某些條件的意見而完全漠視被保險人的權益,因為保險公司不是保險經紀人而是風險的承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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