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朝峰
理論上保險金額的決定乃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所謂實際現金價值是指財產的重置成本扣除折舊後的金額。因為財產保險所提供的保障,是以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折舊或自然耗材僅為企業經營成本的分攤,均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損失,所以在計算實際損失時,理應自財產的實際價值中予以扣除,因此實際現金價值也就成為一般財產火險理賠時,評估實際損失金額的標準。
所以企業通常應以實際現金價值做為投保金額的基礎,但因重置成本及實際折舊隨時在變動,所以實際現金價值也跟著隨時變動。換句話說,保險金額也理應隨時加以調整,否則一旦損失發生,理賠金額與保險契約訂立時所估算的保險金額必定有時間上的落差而造成了前述超額保險或不足額保險的現象,然而事實上隨時調整保險金額對企業中負責投保火險的承辦人來說實在有實務上的困難,所以一開始訂定保險契約時如何運用特約條款的輔助便相當重要。
至於企業新購財產時,應隨時通知保險公司加批承保,因為如果該保單屬於列舉財產承保的方式,則未列舉的新增財產便形同無保險保障。而假若該保單採用概括承保財產的方式,則新舊財產的總和必又超過保險金額,而形成不足額保險,因此企業一旦有新購置的財產時,便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加保。然而如果每有新增資產便通知,不但不符行政效率也難保不會有疏忽而未予投保的情形,因此為避免隨時通知加保的麻煩或為預防遺漏的狀況產生,實可運用「資產自動增加」或類似的特約條款來解決。這些條款的運用不只擴大了新增資產的保障,且免於不足額保險的限制,更減少企業保險承辦人日常作業的繁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