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醫烏龍刀 錯將胰臟當癌切【中國時報/林周義】

要解決醫療糾紛,推廣醫療相關的責任保險確實非常重要,但是釐清醫師責任保險的理賠基礎就顯得非常重要了!所謂醫師責任保險的理賠基礎大概可以分為三種,一是過失責任,二是嚴格責任,三是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是指病人必須舉證醫師有過失,或者由醫療糾紛鑑定單位鑑定出醫師有過失,醫師要負賠償之責時,這張保單才理賠;嚴格責任則是由醫師來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才能免除賠償責任;至於無過失責任,醫師或病患都不需要去證明有無過失,都要由醫師來賠償。

這三種情形,過失責任基礎幾乎保護不到病患的權益,而無過失責任似乎對醫師又太嚴苛,導致醫界大反彈,因此嚴格責任基礎似乎比較合乎公正合理的社會原則,不過實際在執行的時候,包括鑑定單位的選定,或保單的設計與核保理賠程序都必須審慎處理。另外如果要採取強制責任的方式,則可以借鏡強制車險的概念,也就是說基層責任以無過失責任為基礎,超額責任則改為過失責任,如此一來,病患的權益照顧到了,醫師也可以有保險的保障,至於保險公司的處理也會比較合理簡單。

國際保險規劃的安排方式【文:江朝峰】

近年來,全球經濟環境快速變化,甚而已超越政治訴求,而邁向無國界的經濟體制。而就產險業而言,為因應國際化與自由化的潮流,有關跨國性保險的業務問題之規範及研究,勢將益形重要。就現況而言,該類跨國性保險之安排,大致包括四種作法,第一種方式,係為配合外商企業總公司的保險規劃,由其以國外主保單(Master Policy)直接承保國內外商企業,在技術上並無困難,且國內並無法令可加以約束,因此該情形在國內現有外商企業中相當普遍。第二種情況則係國內企業基於國內保險公司無法滿足其個別保險需求下,直接向國外保險公司投保。

第三種情形係國內保險公司為配合國內企業或國內外商企業的投保需求,或有別於同業競爭,而逕自簽發外國保單。最後一種型態,則是以前衛業務的方式處理跨國公司在我國分支機構的保險規劃,其一方面可符合該類企業之保險需求,另一方面其國外總公司的保險公司亦較能掌握保險單的條件與內容,而且此種安排方式,既無違法之考量又可滿足稅賦的要求,因此在國內,這種表面上以再保險方式,實則係代理出單業務的處理方式,已成為國內保險公司與跨國企業解決其保險整體規劃的主要途徑。

全球各大企業突破國界之限制,發展成跨國性企業乃必然之趨勢,在其發展過程當中,因各國社會環境、法令規範之不同而產生的障礙,卻是發展的一大阻力。面對這些障礙,除該跨國性企業當盡力排除外,其相關行業亦應配合協助解決這些問題。就跨國性企業的保險規劃而言,前衛業務便是保險業為配合跨國性企業的保險安排而發展出來的處理方式。 繼續閱讀…

因為醫院誤診 6旬男白坐43年輪椅【三立新聞網】

醫師錯誤的行為造成病患受害,可以在醫院綜合責任承保,也可以在醫師責任中承保。所謂醫師責任保險,其實包括診斷錯誤、處置錯誤跟醫療錯誤三大類行為所致病人的損害,其在概念上就是醫師的醫療相關行為所致,則需負賠償責任,但是關鍵在於其法律基礎是過失責任?嚴格責任還是無過失責任?所謂過失責任基礎是指醫師的醫療行為有過失,但需由病人一方來舉證醫師有過失,醫師才需負賠償責任,依據舉證的一方就是敗訴的一方的道理,在過失責任基礎下,病人要能控告成功的機率是比較低。

所謂嚴格責任則是指舉證的責任轉由醫師來負責,因為對整個醫療行為,醫師是專業人士他最清楚也能舉出最有利的證據,如果連醫師都舉不出對他有利的證據,那麼就代表他應該負賠償責任;至於無過失責任,則是不管醫師的醫療行為有沒有過失,他都必須負賠償之責,也是對醫師最嚴格的一種;以上三種責任基礎各有利弊跟適用對象,但是在台灣則都被法院判決過,所以保險單應該怎麼適用?實有待釐清。

理財作家遭控賣房詐欺 還被查出違法賣國外保單【CTWANT/謝中凡】

基本上若有人假借資產管理公司或財務顧問等公司名義,推介招攬境外未經核准之連結基金投資型保單,就是所謂「地下保單」,若有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地下保單者,主管機關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金管會已經配合修法加強規範與刑責;根據<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地下保單,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這類簽發境外保單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設立之外國保險公司,其發行之保險商品同樣也沒審查核准,若消費者購買國外地下保單,將有下列三大風險:首先因境外保險商品之發行公司設立於國外,我國法令將無法協助及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其次,若發生理賠問題,保戶需自行接洽遠在國外之保險業辦理,主管機關難以提供協助;再者,保單以英文書寫,消費者不易理解保單實質內容,可能會造成對契約內容認知的差距,進而產生爭議。

CGL中的契約責任(Contractual Liability)【文:王人龍】

首先在此必須澄清的是本標題所指的CGL是指ISO 1973 CGL (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而非ISO 1986 CGL(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或在其以後陸續於不同年份所發佈的ISO CGL保單。何故?因為ISO 1973 CGL保單係以契約責任(Contractual Liability)批單加保的方式呈現,而ISO 1986 CGL則不然,而是於保單定義中直接(內含)承保此風險。雖說承保契約責任的表達方式會因不同年份的CGL保單而會有不同的呈現手法,但所指的承保範圍卻無分軒輊。

我們現在就來看看在CGL保單裡的契約責任到底所要承保的是甚麼?簡單的講,就是在CGL保單所承保對第三人體傷與財損的大原則下,若列名被保險人(Named Insured或you)在執行營運時以契約的方式承擔了契約對造(他方)對於第三人之體傷或財損依法所應負擔的侵權(Torts)責任時,因此其CGL保單就須補償Named Insured或you答應要賠償他方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所導致之損失。

舉例來說,若OEM製造商(Named Insured或you)可能因為要接訂單而不得不於合約中同意下單的買主,若其製造出的商品所導致之任何有形無形的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該OEM製造商皆承諾會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一個例子。這樣的內容其實已將所有的責任(包括下單的買主自己所創造出的問題,如保管不當所造成產品的瑕疵、設計錯誤等)都可推給OEM製造商負責,所以若真的因為這些瑕疵而導致消費者的身體傷害,最後可能還是要由該OEM製造商買單;更有甚者,可能連處理費用、訴訟費用,都須支付。

綜上所述,我們在此所談論的契約責任保險,指的就是在CGL保單內對體傷(bodily injury)與財損責任(property damage) 所定義的範疇下, Named Insured或you轉嫁其於買賣契約中所擔負原本「不是Named Insured 或You依法應負之侵權責任」予其CGL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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